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京刑初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34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8辆带有“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年7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郭庄村一废旧大院内,以人民币78
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l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二)年7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通州区姚辛庄村附近,以人民币89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3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三)年7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化名王龙,与张某共同在通州区三*村附近,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吕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四)年8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化名王龙,在通州区大柳树村一废弃工厂内,以人民币57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被告人代某某于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处起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上述铭牌等物品系假冒伪造。
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陈某、吕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设备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收据、发票、保修卡、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托运单、